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簡上,21,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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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張旭文


視同上訴人 鍾道泓
被 上訴 人 邱富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9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簡字第4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潮州簡易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張旭文於民國104 年2 月間,持鍾道泓所簽發之支票(經張旭文背書),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惟上開支票經伊提示不獲付款,伊得依票據法律關係(張旭文部分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張旭文及鍾道泓連帶給付其30萬元,及自104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張旭文聲明不服,其在監服刑,未到場為言詞辯論,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尚待釐清,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在形式上有利於鍾道泓,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張旭文及鍾到泓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鍾道泓,爰將鍾道泓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張旭文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在監執行,致未能到場為言詞辯論,原審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庛,且伊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尚待釐清,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裁判。

又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亦為同法第386條第1款所明定。

是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不得謂無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

其次,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甚明。

㈡、經查,張旭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108年8 月7 日入監服刑,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迄今(執行指揮書所載縮刑期滿為113 年3 月6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58頁),原審將108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08 年8 月26日寄存於張旭文戶籍地之麟洛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將之提解到場,即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

又本院於109 年3 月4 日函詢兩造是否同意願由本院就本事件為裁判(文到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鍾道泓迄今仍未陳述意見,自難認兩造均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為裁判。

是以,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及確保程序正義之實踐,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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