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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李再得
李再成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再生
被 上訴 人 李春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簡字第6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購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田墘厝段627 、629 之2 地號,下稱系爭2 筆土地),並於民國95年5 月1 日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同意於伊補償其等申購系爭2 筆土地所支付金額之3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48,595元,及共有之同段88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田墘厝段552 地號)分割後,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嗣後上訴人已於95年5 月30日辦畢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各取得其應有部分3 分之1 。
又伊已依系爭聲明書給付上訴人48,595元,原共有之889 地號土地亦已於108 年1 月11日分割出889 、889 之1 及889 之2 地號土地,於同年4 月29日辦畢分割登記,惟上訴人迄今仍未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爰依系爭聲明書,請求上訴人各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李再生應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李再得應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李再成應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其等對於系爭聲明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亦同意依系爭聲明書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本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代書費、測量費及土地增值稅等費用,應全數由被上訴人負擔,始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李再生應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李再得應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李再成應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聲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清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第33至36頁、第54至6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
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就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而觀諸系爭聲明書僅記載:「茲由李再生、李再得、李再成等三人先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申購林邊鄉田墘厝段627 、629-2 等兩筆地號國有土地(按即系爭2 筆土地),爾後林邊鄉田墘厝段552 地號私有地(按即分割前889 地號土地,下同)正式分割時再依552 地號持分權利範圍過戶於李信雄、李春和等二人(按被上訴人及李信雄就分割前88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 )……」等語,就上訴人各自之給付範圍則隻字未提,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平均分擔之,亦即,應由上訴人李再生、李再得、李再成各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請求上訴人各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非特定部分,並無測量或鑑界之必要,亦無測量費用之支出可言,且上訴人李再生、李再成亦自承:本件並無測量費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則上訴人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測量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為由,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有誤會,要無可採。
又本件如經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即得逕持確定判決,單獨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須上訴人會同辦理或蓋章同意,難認有委託代書(地政士)辦理之必要,縱使被上訴人自行委託代書辦理,相關代書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則上訴人執此遽謂其等得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有誤會,並無可採。
其次,兩造就辦理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一節,均陳稱不確定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則本件是否將課徵土地增值稅,即非無疑。
退而言之,縱認辦理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需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由被上訴人預先繳納,亦僅生被上訴人事後得否向上訴人求償之問題,核與上訴人是否應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以此抗辯其等得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請求上訴人各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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