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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徐美華
上 訴 人 洪基城
王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簡字第71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洪基城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㈡駁回徐美華後開第二項㈡之訴部分,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徐美華對於洪基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王雅琴應給付徐美華新臺幣5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徐美華其餘上訴及王雅琴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雅琴負擔5 分之1 ,餘由徐美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徐美華(下稱徐美華)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洪基城(下稱洪基城)與伊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為有配偶之人,上訴人王雅琴(下稱王雅琴)明知於此,其等竟仍於108 年7 月13日晚間11時13分許,共同投宿屏東縣○○鄉○○路0 ○0 號星河汽車旅館308 號房,直至翌(14)日凌晨2 時4 分許始離去,所為顯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洪基城、王雅琴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洪基城、王雅琴應連帶給付徐美華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徐美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洪基城、王雅琴則以:其等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共同投宿於星河汽車旅館308 號房,惟當天稍早王雅琴先陪同洪基城前往屏東縣崁頂鄉一家高湯料理包工廠修理天車,因洪基城工作結束後身體不適,其等遂前往潮州鎮三山國王廟旁吃宵夜,隨後又應1 名洪基城認識之長輩要求,共同前往屏東縣萬巒鄉其住處幫忙修理昇降機,然其等離開萬巒後,因洪基城身體不適之情況仍未好轉,方一同前往星河汽車旅館308 號房休息,欲待洪基城身體好轉後,再駕車搭載王雅琴返家。
其等係因洪基城身體不適而投宿汽車旅館,並無任何親密接觸之行為,徐美華主張其等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徐美華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洪基城、王雅琴應連帶給付徐美華5 萬元,及洪基城自108 年11月22日起,王雅琴自108 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徐美華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徐美華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徐美華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判命洪基城、王雅琴連帶賠償伊5 萬元,顯低於一般司法實務之標準,且洪基城、王雅琴於事發後又對伊及伊母郭玉敏提起傷害、妨害名譽、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嚴重影響伊之生活,區區5 萬元尚不足以填補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徐美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洪基城、王雅琴應連帶給付徐美華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洪基城、王雅琴之上訴駁回。
洪基城、王雅琴上訴意旨略以:其等並無任何逾越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原判決命其等連帶賠償徐美華5 萬元,於法不合。
且徐美華曾於事發後之108 年7 月18日與洪基城簽訂協議和解書,表示願放棄追究洪基城之民事責任,應認徐美華已與洪基城和解,免除本件關於洪基城之賠償義務,而不得再向洪基城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洪基城、王雅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徐美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徐美華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洪基城、王雅琴間有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⒈經查,洪基城、王雅琴自承:其等於102 、103 年間即因王雅琴娘家房屋之增建而認識,王雅琴於108 年3 月間又委請洪基城施作東港住家之車庫及廚房工程,其等自108 年3 月至同年9 月,幾乎每隔2 、3 天就會聯絡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174 、265 頁),可見洪基城、王雅琴自108 年3 月間起,往來甚為密切。
又洪基城於108 年7 月13日晚間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雅琴,共同投宿於星河汽車旅館308 號房,直至翌日凌晨2 時4 分許始離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星河汽車旅館休息住宿登記表足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2頁),而一般汽車旅館,顧客均可直接開車進入車庫及相連之房間,具有高度隱密性,其所提供之條件極便利男女間從事親密行為,男女於汽車旅館共處一室已屬曖昧,且公眾人物因與配偶以外之異性進出汽車旅館,而遭報刊雜誌或電子媒體渲染影射婚外情者層出不窮,可見汽車旅館並非已婚男女與配偶以外之異性正常交往所得進入之場所。
洪基城、王雅琴於事發時均已成年,且各有家庭,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則其等仍於汽車旅館房間內共處長達3 小時之久,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殆無疑義。
⒉洪基城、王雅琴雖執前詞置辯,惟洪基城自陳:伊前往崁頂修理天車前,未進食任何東西,而修理天車過程中,又因工廠內爐具蒸氣過熱,導致伊工作結束後開始冒冷汗、頭暈、精神無法集中,幾乎無法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則洪基城在此情況下,何以竟仍能開車搭載王雅琴前往潮州鎮三山國王廟旁吃宵夜,時間約10分鐘(見本院卷第212 頁),隨後再開車約5 至10分鐘前往萬巒鄉(見本院卷第213頁),復開車約5 至10分鐘前往星河汽車旅館(見本院卷第214 頁)?洪基城當天是否確有身體不適而亟需休息之情形,並非無疑。
又縱認洪基城當天確實因身體不適而需短暫休息,衡情應可避嫌選擇汽車旅館以外之場所,或儘快聯繫親友接回,乃洪基城、王雅琴捨此不為,反選擇隱密性極高之汽車旅館,且入住同一房間,所為實難認為尚在男女正常交往之範疇內。
況縱使當天情況僅能選擇汽車旅館,王雅琴亦儘可在房間外等候,並無瓜田李下一同入住房內之必要。
是洪基城、王雅琴徒以其等於汽車旅館房間內無任何親密行為,即謂其等所為並未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云云,洵無可採。
⒊從而,洪基城、王雅琴於108 年7 月13日深夜至14日凌晨共同投宿星河汽車旅館308 號房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堪予認定。
㈡、徐美華請求洪基城、王雅琴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查洪基城、王雅琴於前揭時、地共同投宿星河汽車旅館308 號房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業據前述。
王雅琴自承明知洪基城為有配偶之人(見原審卷第25頁),仍與洪基城一同前往極具隱密性之汽車旅館,共處一室長達約3 小時之久,其等所為堪認已達破壞徐美華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之程度,而情節重大,則徐美華依上開規定,請求洪基城、王雅琴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至徐美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徐美華畢業於慈惠護專資訊管理科二專部,婚前在屏東縣東港鎮公所擔任約聘人員約10年之久,現於娘家麵攤幫忙,名下無不動產;
洪基城為中正高工進修部機械加工科畢業,現於家中經營之工程行擔任鐵工,月收入約4 萬元,名下亦無不動產;
王雅琴為高雄高商資料處理科畢業,現擔任保險公司外勤業務員,平均月收入約5 、6 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264 至266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本件不法侵害之情節、徐美華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徐美華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⒋查徐美華與洪基城於108 年7 月18日簽訂協議和解書,雙方成立和解契約,徐美華同意拋棄對於洪基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徐美華與洪基城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75 頁),並有協議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 頁),足認徐美華對於洪基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拋棄而歸於消滅(民法第737條參照),則徐美華自不得再向洪基城請求任何賠償。
又洪基城依法應分擔之金額為10萬元(200000÷2 =100000),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徐美華就此部分自亦不得再向王雅琴請求賠償。
是徐美華所得請求王雅琴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0萬元(200000-100000=100000)。
至徐美華雖主張:洪基城於簽訂協議和解書後,又於108 年7 月28日晚間,與王雅琴一同前往竹田分駐所製作筆錄,可見其等仍有聯繫及往來,則洪基城違背承諾在先,伊無須受協議和解書之拘束云云,惟洪基城與王雅琴至警局製作筆錄,應係基於員警之通知,縱使其等一同前往,亦難謂為不當,而有違背協議和解書內容之情形,徐美華執此主張其不受協議和解書之拘束云云,並無可採。
⒌從而,徐美華請求王雅琴賠償慰撫金10萬元,於法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徐美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雅琴給付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請求洪基城給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王雅琴給付5 萬元本息,就其餘5 萬元本息為徐美華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徐美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㈡所示。
王雅琴就原審判命其給付5 萬元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判命洪基城給付徐美華5萬元本息,亦有未洽,洪基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㈠所示。
又除原審判命洪基城給付部分(此部分不在徐美華上訴之範圍內)外,徐美華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徐美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洪基城之上訴為有理由,王雅琴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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