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簡上,54,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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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惠宮
法定代理人 林家輝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宋武彥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高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 年度潮簡字第5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新園段187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現登記為福德爺所有,福德爺之性質為神明會,而此福德爺為被上訴人先祖宋姓、盧姓、陳姓及林姓先祖所出資創立,系爭土地由各會員占有使用歷經百年,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際上為宋姓、盧姓、陳姓及林姓先祖(下稱宋姓等四大家族)公同共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96 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判決亦如此認定,自福德爺神明會創立後,宋姓等四大家族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向政府繳納地價稅,由此可證系爭土地為宋姓等四大家族所有。

惟系爭土地現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架設八卦台面積共5.61平方公尺,八卦台內種植榕樹並置放神龕。

被上訴人為宋姓之後代,即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八卦台返還土地予全體公同共有人。

為此,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5.61平方公尺之八卦台(內含榕樹及神龕)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⑵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雖為福德爺,實際上乃上訴人所有之廟產,此有新園村、新東村鄰長證明書及訴外人陳建彥土地借用切結書可證。

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之父宋天,前案證人林香鬆(下稱林香鬆)之配偶盧基松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均與上訴人約定將占用面積之地價稅充作租金,而將地價稅及電費交給上訴人,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管理之權。

又上訴人架設之八卦台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5.61平方公尺,然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之目的僅係為了一己私利,而被上訴人因此所獲取之利益極小,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61平方公尺之八卦台(內含榕樹及神龕)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

㈠、本件上訴人寺廟祭祀之神明,包含土地公即福德爺已有200多年歷史,1887清光緒年間遷建於現在位置,並於15年原地重建,又新園村、新東村境內各設土地公廟1 間,均由上訴人管理,繳交水費、電費及支出金香紙燭費,土地公即福德爺之寺廟管理,始終都是由上訴人負責,故本件絕無被上訴人所稱神明會等情。

福德爺原管理人為陳杰、代管理人為陳天從,陳天從身分為新園鄉長,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經新園村、新東村所有鄰長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土地屬於上訴人廟產,且福德爺確實為上訴人所祭祀,足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廟產。

㈡、被上訴人主張前案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土地為宋姓等四大家族所有,性質上屬於神明會,惟前案判決並未將神明會列為爭執事項,前案當事人亦無針對神明會為相關攻擊防禦及舉證,且前案當事人福德爺以及本件被上訴人之姪子宋政家均否認有四大家族共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故自前案判決無從推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況神明會須設管理委員會或管理人處理其會務及財產,其成員通稱會員或信徒,多以規約規定其成員之權利義務及會務運作,其成員之繼承權利,依當時台灣民事習慣,通常為長子繼承或共推一人繼承,此方式常在規約中加以明定。

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明其為神明會之會員或信徒,亦未提出該神明會之規約,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實屬無稽。

㈢、地價稅本得由占用人代繳,被上訴人申請繳納地價稅,並非當然為所有權人。

再者,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福德爺,被上訴人顯非登記所有權人,而不動產登記具有絕對效力,兩造自應受拘束。

本件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福德爺間並非前後手之關係,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自屬無據。

㈣、綜上,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福德爺,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且系爭土地長年以來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自有管理使用權限,未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所為陳述與其在原審所陳相同予以援用外,另於本院補陳: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期即由數人共同合資購買,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可知,系爭土地於昭和10年4 月14日(民國24年、西元1935年)即登記為「福德爺」所有,以陳杰為管理人,並登記為「數人管理」,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自古為其所有,惟以上訴人自詡有200 年歷史,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不直接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顯不符常情。

又依上訴人宮廟碑文所載之內容,上訴人之歷史不及200 年,故上訴人稱供奉福德爺已200 多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綜上,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充分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理由亦未提出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斷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7頁)

㈠、系爭土地登記為福德爺所有。

㈡、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八卦台1 座,八卦台內並種植榕樹1 棵及放置神龕1 座,八卦台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61平方公尺。

㈢、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福德爺及占有人陳弘立曾對同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林香鬆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96 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駁回陳弘立之訴訟,林香鬆不服上訴後,陳弘立與林香鬆成立和解。

㈣、前案判決未就福德爺之性質是否為神明會列為爭執事項,該案兩造就此部分亦未為攻擊防禦。

六、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身分為全體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㈡、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設置八卦台1 座面積5.61平方公尺是否有權占有?茲分敘如下:

㈠、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身分為全體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我國神明會或祭祀公業等類此團體,關於其名下財產及會員(派下員) 範圍及取得會員權(派下權) 之方式,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福德爺為其先祖宋姓等四大家族所出資創立,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一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事項舉證證明。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福德爺為神明會,其為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等情,因年代久達、難以查考,得適度減輕其舉證責任,惟仍需提出間接證據,為相當之證明始為已足,倘若未提出間接證據僅以臆測為主,自難認其已盡其舉證責任。

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福德爺為宋姓等四大家族之先袓共同成立,屬以會員為會之中心而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其為會員,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等語。

惟查:⑴臺灣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信徒或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須設管理委員會或管理人處理其會務及財產,其成員通稱會員或信徒,多以規約規定其成員之權利義務及會務運作,其成員之繼承權利,依當時台灣民事習慣,通常為長子繼承或共推一人繼承,此方式常會在規約中加以明定。

被上訴人主張福德爺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其為福德爺之會員,自應提出福德爺之組織章程、規約、派下員名冊等資料以證明福德爺性質確為神明會,且其確實具有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資格,然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前揭所述相關資料,是其主張福德爺屬社團性質之為神明會,其為神明會會員之一而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云云,實難逕採為真。

⑵再者,系爭土地(重測前新園段187 地號)於昭和10年4 月14日(民國24年、西元1935年)登記為「業主福德爺」所有,登記為「數人管理」之情,此固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臺帳、光復初期舊土地登記簿、連名簿、新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供參,至於申請登記資料至今無異動,此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11日屏港地一字第108304568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4 至173 頁)。

惟依上開資料所註記福德爺之管理人為陳杰,管理人陳杰死亡後,代理管理人為陳天從等情,僅能證明福德爺曾由數人管理及管理人登記為陳杰、代理管理人為陳天從,至於「數人管理」之管理人名冊,於地政事務所存檔中無從考究,至多或認有陳姓為管理人,惟尚乏宋姓、盧姓、林姓之出資或管理人記載,則究為何人集資購置系爭土地、「業主福德爺」究為祀業公業或神明會,及會員為何人,均付之闕如。

是以,上開資料尚無從證明系爭土地為宋姓等四大家族出資購買之情屬實,自不得逕予推論福德爺為四大家族先祖所出資創立,因而系爭土地登記在福德爺名下之情。

⑶被上訴人主張宋姓等四大家族先祖合資系爭土地一節,始終均未提出宋姓、盧姓、陳姓及林姓四大家族之最初購買先祖之姓名、各姓氏族譜、系統表及出資購買等資料,故其主張即屬有疑,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雖提出合夥契約書、鑿井申請書、西藥房公司登記資料、甲長認可證等資料,然該等證據僅證明被上訴人祖先曾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仍無從證明福德爺之性質為神明會,及被上訴人之先祖即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人,並因而將土地登記福德爺名下之情。

被上訴人再持訴外人陳弘立、林憲章、利月娥、陳宏耀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中之證述,及訴外人林香鬆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為宋姓等四大家族先祖購得之證詞為據,然上開證詞為證人聽聞而來,非親身經歷,已難盡信為真,且其等證述內容略為其等先人占有使用土地而延續使用迄今、有繳納稅金,部分則證述是否有宋姓等四大家族出資購買土地一情不清楚等語。

是其等證述,僅能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及上開人等依占有使用之部分繳納地價稅事實。

但被上訴人及上開證人是否為福德爺之會員,是否為上開四大家族中成員之身分,均乏所據,況證人宋政家(即與被上訴人為堂叔侄關係,同為宋姓家族成員)、林福全,於本院109 年9 月17日審理中更明確證稱:沒有聽過所謂宋姓、盧姓、陳姓及林姓四大家族,也沒有聽過宋姓等四大家族有捐錢或土地給福德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至213 頁)。

是以,被上訴人及上開證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均無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上開證人之證詞,亦不足證明或推論系爭土地係宋姓、盧姓、陳姓及林姓之先祖出資購買後登記於福德爺名下之事實。

⑷再細繹前案判決內容,該事件兩造從未曾將福德爺是否為神明會列為爭執事項,亦未對神明會之會員、規約、組織章程為相關舉證,自無從依前案拆屋還地判決遽予認定福德爺之性質為神明會,及由宋姓等四大家族出資購入系爭土地,並登記福德爺為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當然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情節屬實。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非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自稱供奉福德爺已200 多年云云,均與上訴人宮廟碑文所載之歷史不符,係臨訟杜撰自居為福德爺,否認福德爺為上訴人所供奉云云。

惟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即為主張權利存在之人,自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證明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及上訴人是否為福德爺之管理人、或會員,尚有不明,惟仍無從免除或轉換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福德爺,登記權利人福德爺始適法有權利主張民法第767條。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為福德爺之會員或信徒,亦未提出所謂宋姓等四大家族名冊族譜、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登記予福德爺,即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為福德爺神明會之會員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是以,被上訴人以民法第828條、第821條及第767條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對上訴人提起訴訟,顯屬無據。

㈡、本件被上訴人以民法第828條、第821條及第767條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對上訴人提起訴訟,為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再就上訴人在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所示設置八卦台1 座面積5.61平方公尺是否有權占有,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5.61平方公尺之八卦台(內含榕樹及神龕)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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