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簡上,61,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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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林劉素鶯
訴訟代理人 林武郎
被上訴 人 黃秉槐
被上訴 人 政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云均
訴訟代理人 施維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2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簡字第3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分定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使上訴人得回復正常使用電力、水井及馬達,於提起上訴時則追加聲明:若被上訴人不能回復,則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84,000 元等語,爰屬上訴聲明之擴張,且其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又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基上說明,其追加即得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41 土地)上設置水井1 座、深水西德機馬達1 個、電線桿1 支、電錶(引接電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及用電開關箱1 個,然被上訴人政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魁公司)、黃秉槐竟於民國107 年1月16日將上述電線桿、電錶、用電開關箱及深水西德機馬達偷走,並占用水井使用,被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權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回復上訴人所有用電設備電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電錶得正常使用。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回復上訴人所有10馬力深水西德機馬達1 個、10吋水井1 座得以灌溉正常使用。

二、被上訴人黃秉槐、政魁公司則以:系爭841 土地及同段841之26、841 之27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政魁公司所有,因為電線桿坐落於上開土地上,被上訴人政魁公司建設所需才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遷移。

又水井雖坐落於系爭841 土地上,惟水井亦為被上訴人政魁公司所有,水井內之馬達則為被上訴人政魁公司購買裝設,故水井及馬達均非上訴人所有等語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8年偵字第709 號竊盜案件中,所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已載明「水井電所有權人林劉素鶯」,嗣因系爭841土地前所有權人移轉土地時有借名登記及換地使用等情事,未再於書面載明水井、馬達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原審判決就此未予調查,認事顯有違誤。

又系爭深水馬達、電線桿、電錶均已遭被上訴人竊走,無法正常灌溉使用,原審判決亦認系爭水井無法自系爭841 土地分離,因混合由被上訴人政魁公司取得水井所有權,若上開地上物均已無法回復原狀,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系爭水井、深水馬達、電線桿、電錶無法回復所受之損失384,000 元等語,並更正聲明為:(一)被上訴人應連帶回復上訴人所有用電設備電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電錶得正常使用。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回復上訴人所有10馬力深水西德機馬達1 個、10吋水井1 座得以灌溉正常使用。

若不能回復原狀,請求金錢賠償384,000 元。

被上訴人政魁公司則以:否認上訴人本件所提出調解書之真正,伊都有去參加調解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黃秉槐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841 土地、同段841 之26、841 之2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政魁公司所有,而位於系爭841 土地上上訴人原申設電線桿1 支、電錶(引接電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及用電開關箱1 個,上開用電設備經被上訴人政魁公司自其原本所在之位置遷移至台灣電力公司電桿桿號140R41R10R3 號之電線桿旁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台電公司新增設用電現場查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41、61頁),並為被上訴人政魁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上訴人曾向屏東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竊盜、侵占等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屏東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屏東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70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主張被上訴人應將電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之用電回復至得以正常使用之狀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經查,本院經向台灣電力公司函詢上開用電設備是否仍有再提供電力使用,經該公司函覆以:電號00000000000 號用戶自備桿目前仍持續供電中,另電號00000000000 號用戶因欠費未繳已於107 年5 月10日終止供電契約等語,有台灣電力公司108 年10月21日屏東字第1081358981號函、109 年2 月17日屏東字第109135112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93頁),足認電號00000000000 號現仍持續供電,即尚得正常使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之回復得正常使用,即顯無據。

另電號00000000000 號因上訴人欠繳電費,有台灣電力公司提醒電費未繳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經催繳後仍未繳納台灣電力公司始與上訴人終止供電契約,是該電號之終止供電,係因上訴人積欠電費未繳結果,顯與被上訴人無關,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電號00000000000 號之用電得以正常使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10馬力深水西德機馬達1 個、10吋水井1 座得以灌溉正常使用,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以上詞為辯。

經查,前開水井位於系爭841 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9頁),而該水井之井體結構密著於土地內,井內並設置抽水馬達及汲水管等供水設備等情,亦有水井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69頁),由此可知該水井之井體與系爭841 土地緊密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已無法使之與土地分離而應視為土地之一部分,且水井之使用係以抽水馬達抽取地下水輸送至地面,其井體本身並無任何儲存地下水功能,僅具管道供抽水馬達、汲水管等運作空間之功能,由其結合程度,可見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無法使該水井與土地分離,是該水井已成為系爭841 土地之構成部分,應屬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政魁公司所有,上訴人並無使用權能,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水井回復至得以灌溉正常使用,核屬無據。

(四)至於水井內設置之馬達1 個,為被上訴人所購買裝置,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購買馬達、施工費用之收據及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116 至117 頁),堪認該馬達應為被上訴人政魁公司所購置無疑。

再參以證人即系爭841 土地前實際所有權人陳人魁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當初這筆土地沒有別人的東西例如水井、電表、馬達等,那塊土地當初是我小舅子林茂舉的,後來他用這塊地跟我換房屋,這塊地我是借名登記在陳帥君名下,當初林茂舉也沒有跟我講說土地上有別人的東西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122 頁),是依證人上開陳述,被上訴人政魁公司於購得系爭841 土地時,土地上尚無上訴人所稱之10馬力深水西德機馬達存在,益證該馬達應為被上訴人政魁公司自行購買裝設。

基上,上訴人主張該馬達為其所有,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馬達得以灌溉正常使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前開電號電力使為正常使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上揭水井、馬達得以灌溉正常使用,均無理由,概如前述,則其追加聲明請求於被上訴人無法回復原狀時,應賠償384,000 元,自亦無據,無從准許。

五、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為上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恰,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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