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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張瑋亨
被 上訴 人 謝修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7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簡字第3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 萬3,026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4 月3 日中午12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時,因意識不清,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伊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伊車受損,修復費用需新台幣(下同)25萬5,894 元(其中零件費用22萬1,956 元、烤漆費用6,400 元、工資費用2 萬7,538 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後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5,8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 萬931 元,及自108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略以:伊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係由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順興公司)以更換原廠新零件之方式維修,故其零件費用較高,工資較低。
伊於本院提出之委修單,則係由東隆汽車全方位修配廠(即南亭有限公司,下稱東隆修配廠)估價,部分更換新零件,部分以不更換零件之方式維修,其工資為22萬4,500 元,烤漆費用為1 萬3,500 元,零件費用則僅為2 萬1,900 元,合計25萬9,900 元。
又伊車為96年10月出廠之奧迪S8進口車,新車價格高達700 多萬元,伊於102 年6 月購入中古車時,價格仍將近200 萬元,採更換原廠新零件之方式修復,並非唯一之方法,且就零件予以折舊,對伊極為不公平,應另以東隆修配廠之估價為基準,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之金額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4,9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 萬931 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8 、44頁,本院卷第53、5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檢送原審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5 頁),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準此,被上訴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所定每公升0.1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毀停放路旁之上訴人之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
查依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東隆修配廠出具之委修單,其維修費用合計25萬9,400 元(上訴人誤為25萬9,900 元)。
上訴人雖自行計算其中之工資為22萬4,500 元、烤漆費用為1 萬3,500 元、零件費用為2 萬1,900 元,惟該委修單中關於「後蓋標誌換S8」、「後蓋標誌0000」、「後蓋標誌APRI」、「後牌照框」、「後蓋拆裝更換」及「後保鍍鉻飾條」等項目,並無維修、修理之內容,均屬零件更換,零件費用合計應為2 萬6,900 元,而非2 萬1,900 元;
關於「後蓋內外烤漆」、「後保桿烤漆」及「左後葉烤漆」之烤漆費用合計1 萬9,000 元;
其餘工資則為21萬3,500 元。
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和順興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其零件費用為22萬1,956 元,工資為2 萬7,538 元,烤漆費用為6,400 元,合計25萬5,894 元。
本院審酌和順興公司與東隆修配廠維修上訴人車之部位相同,其個別維修費用之差異,衡情應係維修方式不同所導致,且和順興公司與東隆修配廠之不同維修方式,均能修復上訴人之車,倘僅因修復方式不同,即逕以和順興公司之估價單作為計算上訴人損害之基準,對上訴人難謂公平;
反之,以東隆修配廠之委修單作為計算基準,對被上訴人亦非公平,因認以上開估價單與委修單之零件、工資及烤漆費用個別項目之平均,計算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較為公平、適當,爰依此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零件費用為12萬4,428 元(計算式:(221956+26900 )÷2 =124428),工資為12萬519 元(計算式:(27538 +213500)÷2 =120519),烤漆費用為1 萬2,700 元(計算式:(6400+19000 )÷2 =12700 ),合計25萬7,647 元(計算式:124428+120519+12700 =257647)。
其次,上訴人之車為96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算至106 年4 月3 日損害發生時,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汽車耐用年數5 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為取得成本除以6 年(耐用年數加1 ),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即為2 萬738 元(計算方式:124428÷(5 +1 )=20738 ),另工資及烤漆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15萬3,957 元(計算式:20738 +120519+12700 =153957)。
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5萬3,957 元。
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96條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5萬3,9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 萬931 元本息,就其餘8萬3,026 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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