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林陳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 年度屏救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林陳秀珠自民國105 年11月起,向台糖公司承租面積廣達5.2715公頃之農地,種植紅龍果經營農場,並取得「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可知相對人之農場規模龐大,獲利可觀,並非無資力之人。
原裁定未查,竟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揆諸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9 年度屏補字第21號),相對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認定相對人資力符合法定標準,且所請非顯無理由,准予全部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可稽。
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既經審定准予法律扶助,依前揭說明,應可認相對人已符合無資力要件。
又相對人提起本訴,業已敘明起訴理由,並提出火龍果契作契收募資同意合約書、火龍果契作投資合約書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屏補字第21號卷),此非經審理不能認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定要件相符,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違誤。
抗告人執相對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依上揭規定,非本院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至相對人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時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是否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情事,抗告人應向該會陳明,以撤銷其准許扶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