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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盧世宗
相 對 人 范金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 年度屏簡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抗告人之父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惟相對人改變該土地之界線,且於租期屆滿後不回復原狀,詎原審竟駁回抗告人所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屬當之。
三、經查,抗告人前曾就與本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屏簡字第407 號判決駁回其之起訴,且因抗告人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有該事件之判決書1 份可憑。
嗣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仍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與前開民事事件完全相同。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前後二訴係同一當事人就相同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請求,後訴自應受前訴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是以,原審以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重複起訴,其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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