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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潘駿鋒
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房茂弘
代 理 人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補字第58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均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 1 億5,129 萬1,07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 萬7,010 元。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 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租賃契約未定期間者,不動產以2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明定。
緣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5 筆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惟為相對人否認,抗告人爰起訴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
案經原審調查後,以租金額無法確認為由,逕依系爭5 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總金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惟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主張一時之占有為回復標的,並非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永久占有,抗告人如獲勝訴,所獲利益係承租土地期間之使用收益權。
第查,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屬相對人管理,依據「國軍列管國有不動產提供非軍方單位使用處理原則」第六條第( 二) 項規定:「國軍列管國有不動產逕予出租非軍方單位之租金收取基準如下:土地每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元/㎡)乘以百分之五乘以租用面積(㎡)。」
從而本件所應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新臺幣( 下同) 151,291,078 元。
( 按抗告狀誤植金額為:151,291,007 元;
計算式詳本院卷第17頁) 原審逕以系爭5筆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512,910,772 元,容有誤會等語。
三、經查,系爭5 筆土地確屬國有,管理單位為相對人,抗告人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之面積即系爭5 筆土地全部面積,自民國92年起承租迄今,兩造未定租賃期間,惟為相對人否認,經原審依職權行調查程序後,未確認兩造間租賃契約金額若干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原審卷證核實;
從而本件自屬:因未定期間之租賃權涉訟,揆諸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即應以不動產2 期租金之總額定訴訟標的價額。
按「國軍列管國有不動產提供非軍方單位使用處理原則」係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訂定,而系爭5 筆土地既為國有並均由相對人即國軍管理,依該原則規定計算本件土地租金,尚屬合宜;
再該原則第第六條第( 二) 項係規定:「國軍列管國有不動產逕予出租非軍方單位之租金收取基準如下:土地每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元/㎡)乘以百分之五乘以租用面積(㎡)。」
本件即應循此基礎計算租金額。
查系爭5 筆土地109 年1 月之公告現值均為:460 元/ ㎡( 原審卷第35至39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參照) ,5 筆土地總面積為:3,288,936.46㎡【計算式:698,452.46㎡( 枋寮鄉靶場段77地號) +59,351.47㎡( 枋寮鄉靶場段74地號) +10,546.53㎡( 枋寮鄉靶場段75地號) +2,183.98 ㎡ (枋寮鄉靶場段76地號) +2,518,402.02 ㎡( 枋寮鄉靶場段1 地號) =3,288,936.46 ㎡】,從而,系爭5 筆土地之每期租金總額應為:75,645,539元【計算式:公告地價460 元/㎡* 土地面積3,288,936.46㎡*5%=75,645,539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計算2 期租金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1,291,078 元【計算式:75,645,539元*2期=151,291,078元】,裁判費依此計算則應為1,287,010 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應為:1 億5,129 萬1,078 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此計算則為128 萬7,010 元。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之核定,容有誤會,上訴意旨指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
又本件未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殆至抗告程序始為主張,延滯訴訟而生之抗告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82條,自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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