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簡聲抗,1,2020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坤榮 (送達處所:桃園龍潭郵政信箱第67號

相 對 人 吳朱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 年度屏簡聲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4 年度屏簡字第53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813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命伊拆除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EFGHD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0.69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62 ⑴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上之磚塊水泥牆。

惟上開面積僅占相對人所有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之0.0012及0.0092,其測量之準確度並非無疑。

且上開確定判決既認定本院已將伊因拍賣取得之同段259 地號土地點交於伊,伊即得排除相對人之干涉。

伊已向本院屏東簡易庭提起108 年度屏簡第378 號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如繼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伊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原裁定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該條第1項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停止執行須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為上開規定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4 年度屏簡字第53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命抗告人除去上開地上物及磚塊水泥牆,抗告人則向本院屏東簡易庭提起108 年度屏簡第378 號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08 年度屏簡字第378 號及上開確定判決卷宗查明無訛。

抗告人向本院所提之返還土地訴訟(108 年度屏簡字第378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類型,已難認其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

且上開地上物及磚塊水泥牆亦已於109 年5 月19日上午10時45分執行拆除完畢,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諸上開說明,亦無再准予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以前揭情詞,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駁回之。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