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簡聲抗,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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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坤榮
相 對 人 許景華
陳進財
黃煜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9 年度屏簡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吳朱繐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106 年度司執字第38133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而抗告人係因第三人黃阿炳與相對人陳進財等人以脅迫恐嚇之方式,陳述不實之「水溝外角」資訊而引起糾纏不清的訴訟,故而其於本件停止執行與本件確認通行權法律關係確有共通性及利害關係,故抗告人已向相對人等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屏簡字第409 號審理中,而原裁定既違反法律規定,於引用諸多爭議錯認之裁判,未經抗告人確認無誤之最後程序結果,依法不生既判力,即無遮斷力而難為本件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的原由,法院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是本院106 年度屏簡字第51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及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均不生既判力,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事由。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第三人吳朱繐持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磚塊水泥牆除去。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抗告人對第三人吳朱繐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屏簡字第512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33號駁回抗告人上訴而告確定。

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係抗告人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其提起確認抗告人於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以108 年度屏簡字第409 號判決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抗告人雖認本件通行權訴訟與停止執行事件有共通性及利害關係,惟本件訴訟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及當事人,既均不相同,且本件抗告人所提訴訟為確認通行權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所列應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要件不符。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云云,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0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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