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聲,33,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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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坤榮

相 對 人 吳朱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

又此再審之訴,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而言,而非指對於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提起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79 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提起異議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固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該異議之訴如經裁判駁回確定,則法院自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聲字第84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再審被告錯誤的陳述而導致糾纏不清之訴訟,且聲請人業經另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09 年補字第229 號再審之訴),一旦強制執行勢難恢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06 年度司質字第38133 號),於109 年度補字第229 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4 年度屏檢字第53號及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本件聲請人復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屏簡字第51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判決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可查,聲請人本次起訴之本院109 年補字第229 號事件,係就前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非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判決聲請再審,況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已判決確定,依據首揭說明,自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從而,聲請人請求均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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