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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坤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朱繐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 日1 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 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予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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