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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李金虎
相 對 人 李庚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參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業經伊另行具狀起訴(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8318 號強制執行事件),因伊為坐落其上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執行程序未經伊允許已為強制拆除,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831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與第三人李英彥(下稱李英彥)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相對人提出本院107 年度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就李英彥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人於本院107 年度移調字第33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為李英彥之代理人。
是聲請人若主張其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應另行依法提起前揭訴訟以資救濟,方可向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惟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狀未檢附任何起訴狀,且查無聲請人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或其他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訴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
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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