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聲,40,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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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蘇明仁


相 對 人 鄭志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94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上開事件所涉漏水問題迄今未能完全解決,為釐清相對人即上開事件被告鄭志樹是否於民國108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不識字,爰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準此,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限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方屬適法。

三、查聲請人為前揭事件之原告,其與相對人於本院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嗣聲請人以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以108 年度續字第1 號判決駁回其請求,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9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則前揭事件於108 年5 月22日即因和解成立而終結,堪予認定。

本件聲請人遲至109 年5 月19日始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6 個月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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