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聲,41,2020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簡薇玲
簡咨圩
黃政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孟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86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渠等與相對人蔡孟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由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86號審理,受命法官林綉君承審案件,開庭與對造聊天,輕聲細語,對於渠等大聲喝叱,不准陳述,僅有利對造者,方准陳述,兩造所受待遇不同,筆錄記錄粗糙,渠等進行抗辯,竟要求提交書面報告,且裁定駁回渠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本案明明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判決書又刻意記載為不得上訴,承審法官林綉君執行職務明顯偏頗,有應行迴避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林綉君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

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

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參見)。

準此,案件經判決終結,法官已無須執行審判職務,自不許當事人對之聲請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86號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之承審法官林綉君迴避,惟該案在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 月18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前,已於同年4 月22日判決而終結,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明確。

是以,上開事件既已終結而脫離繫屬,依前揭說明,法官已無須執行審判職務,聲請人即不得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