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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尤世勳
相 對 人
即 上訴 人 尤信雄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尤柏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所為105 年度簡上字第153 號判決,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53 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四一‧二九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八二‧五九平方公尺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同鎮風沙路五00巷一一一號及一一一之一號)」之記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四一‧二九平方公尺上及編號B 部分面積八二‧五九平方公尺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同鎮風沙路五00巷一一一之一號及一一一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2 日所為105 年度簡上字第153 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尤世勳聲請裁定更正,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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