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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洪瑩櫻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肆萬陸仟參佰參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二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補字第四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商銀)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7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據以取得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25329 號債權憑證,泛亞商銀復執高雄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750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取得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嗣泛亞商銀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寶華商銀於民國97年4 月29日,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助字第524 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然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25329 號債權憑證於88年4 月8 日作成,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18248 號債權憑證於88年2 月2 日做成,相對人遲至109 年始持為強制執行,已罹於消滅時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4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分別為本金新臺幣(下同)635 萬0,309 元、1,073 萬1,10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有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25329 號債權憑證及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18248 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未能即時受償債權本金635 萬0,609 元、1,073 萬1,1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約定利息、違約金共4,820 萬9,210 元(利息、違約金計算至109 年7 月31日聲請停止執行時),以上合計6,529 萬0,628 元。
其次,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至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合計為4 年4 月,本院因認以4 年4 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414 萬6,303 元(計算式:65,29 萬0,628 元×5 %×52/12 =1,414 萬6,30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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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種類及週年利率│期 間│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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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5 萬0,309 元 │利息10.25% │87年12月8 日至109 年│635 萬0,309 元×10.25%×(21+241/365)= │
│本金 │ │7 月31日共21年241天 │1,409萬8,817 元 │
│ ├───────┼──────────┼──────────────────────┤
│ │違約金:10.25%│87年12月8 日至88年6 │635 萬0,309 元×1.025%×6/12=3萬2,545元 │
│ │之10% 即1.025%│月7日共6 月 │ │
│ ├───────┼──────────┼──────────────────────┤
│ │違約金:9.8%之│88年6 月8日至109 年7│635 萬0,309 元×2.05% ×(21+59/365 )=275│
│ │20% 即2.05% │月31日共21年59天 │萬4,821 元 │
├────────┼───────┼──────────┼──────────────────────┤
│1,073 萬1,109 元│利息10.5% │86年5 月22日至109 年│1,073 萬1,109 元×10.5% ×(23+76/365)= │
│本金 │ │7 月31日共23年76天 │2,615萬0,243 元 │
│ ├───────┼──────────┼──────────────────────┤
│ │違約金:10.5% │86年5 月22日至86年11│1,073 萬1,109 元×1.05% ×6/12=5 萬6,338 元│
│ │之10% 即1.05% │月21日共6 月 │ │
│ ├───────┼──────────┼──────────────────────┤
│ │違約金:10.05%│86年11月22日至109 年│1,073 萬1,109 元 ×2.1%×(22+257/365 )= │
│ │之20% 即2.1% │7 月31日共22年257 天│511萬6,446元 │
├────────┴───────┴──────────┼──────────────────────┤
│ 總金額 │4,820 萬9,210 元,加計本金635 萬0309元及 │
│ │1,073 萬1,109 元、後,總債權金額為6,529萬 │
│ │0,628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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