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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林美惠
相 對 人 劉和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七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補字第五○八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72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 、第195條定有明文。
而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係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修正增訂,其立法理由略以:拍賣擔保物事件,因非訟程序採形式審查,如關係人就該聲請所依據之前提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實質上爭執時,法院即應曉諭關係人得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
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
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司法院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 ○0 號房屋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
惟相對人所提出由聲請人簽發之本票,並非該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該普通抵押權基於從屬性而不存在,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塗銷該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
詎相對人仍持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272 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是以,倘不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前開不動產將遭查封、拍賣,對聲請人之損害甚鉅,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1 份為憑,並經調取本院109 年補字第508 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暨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亦經核閱「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狀」確認無訛。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前之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併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應為3 年4 個月。
復以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所受之利息損失,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受償之損害為166,667 元【計算式:100 萬元5 %(3 +4/12年)=166,66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供擔保166,667 元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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