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聲,59,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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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9年度調字第12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林容熙之債權人,故有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 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民事閱卷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故依前揭閱覽卷宗之規定,第三人聲請時須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顯見第三人縱未經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仍必須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其為覽本院109 年度調字第124 號案件當事人林容熙之債權人聲請閱覽卷宗云云,然其既非該訴訟之當事人或該訴訟事件之相關人士,聲請人自不得以此為本件之聲請。

雖聲請人所稱其係該案件當事人即債務人林容熙之債權人云云,然此係其與林容熙間債權債務之問題,並不因系爭事件之訟結果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影響,要難認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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