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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0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三四號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楊千霆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依法聲請閱覽、抄錄上開事件卷宗等節,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7007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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