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聲再,2,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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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鄭書瑤
曾裔賢
再審相對人 官建明

官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9 年4月30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潮簡字第132 號及102 年度簡上字第29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再審相對人官大成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曾自承伊所有系爭184 地號土地是分割自其父親所有190-6 地號土地,但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對於再審相對人官大成上開訴訟上自認之事實,卻不予採認,擅以自由心證認為190-6 地號土地是再審相對人官大成之父官吉郎所有,但分割前系爭184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為官有相,顯非同屬一人,而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證據取捨顯有違法。

又原確定判決、上開再審判決均未對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再審相對人官大成、官有相、官吉郎彼此交易之賣買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予以調查,已屬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且本件通行權有無之爭議,兩造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均未提出關於開設道路、道路之距離、有無鋪設柏油路面等問題,原確定判決逕依職權將上開未提出之事實予以審酌,並將判決之不利益歸之再審聲請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之不干涉主義。

另原確定判決誤將再審相對人官大成及訴外人官吉郎、官有相等3人之買賣、分割、贈與行為,認作係因法院強制執行所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3.號(下稱原裁定)不察,竟採用違法之原確定判決,駁回渠等再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 、第507條等規定,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並聲明:(一)廢棄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

又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之1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一)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後,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定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以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駁回確定;

再審聲請人再對103 年度再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定其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以103 年度再易字第4 號裁定駁回確定;

再審聲請人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5 號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

再審聲請人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4 號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

再審聲請人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 號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

再審聲請人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4號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

再審聲請人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 號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

再審聲請人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3 號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

再審聲請人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6 號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

再審聲請人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9 號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

再審聲請人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3 號(即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上揭指摘原裁定有違反多項法令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即:未調查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賣買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等證物;

違反不干涉主義及事實不憑證據而有消極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

證據取捨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等再審事由,經核與其提起108 年度聲再字第3 號再審聲請時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要屬一致,且該再審事由復與其歷次聲請再審所持理由大致相同,是其歷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認為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對原裁定,以同一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已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第507條之規定。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498條之1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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