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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29日本院109 年度再微字第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設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小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以109 年度再微字第1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09 年6 月9 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小字第875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小上字第21號以其上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後再審聲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 年度再微字第1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而予以駁回。
惟再審聲請人提起上開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法院本於錯誤法律見解而形成之理由,尚有不同,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駁回上開再審之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
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
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第5 頁第11行起至第7 頁第11行止之記載,已超越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審查範圍,且原確定裁定第7 頁第5 行起記載:「再審相對人非台南高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應受上開兩案件中自認之拘束,於本件訴訟中不得提出聲明、事實及證據,顯屬無據……」等語,與其在上開再審之訴所提民事再審狀第6 頁第13行之記載不同,原確定裁定逕認伊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惟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勾稽比對,且未具體指明兩者如何不同,其僅泛稱原確定裁定第7頁第5 行與民事再審狀第6 頁第13行不同,自無可採。
又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小字第875 號判決,以該判決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 、771 號解釋及民法第144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75條規定為由,提起上訴,本院108 年度小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已逐一論斷,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
其後再審聲請人又以同一理由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上開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原確定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而為不合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從而,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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