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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賴俊瑋
被 告 蔡明享
蔡明章
蔡陳菊
蔡清傑
蔡青旭
蔡清財
洪健格
洪健哲
洪雅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蔡明享訴請被告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蔡陳不纏遺產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分割,而被告蔡明享之應繼分為1/15,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6,051元【計算式:(61116 +186958+103222+32756 +124276+32433 )×1/15=36051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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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 面積 │所有權應有部分│ 土地現值 │ 價額 │
│ │ │ (㎡) │ │(元/ ㎡)│(新台幣;不│
│ │ │ │ │ │滿1 元部分四│
│ │ │ │ │ │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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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崁頂鄉頂│ 392.89 │ 1/9 │ 1,400 │ 61,116元 │
│ │忠段905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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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崁頂鄉頂│1,201.87│ 1/9 │ 1,400 │ 186,958元 │
│ │孝段482 地號 │ │ │ │ │
├──┼───────┼────┼───────┼─────┼──────┤
│3 │屏東縣崁頂鄉頂│ 663.57 │ 1/9 │ 1,400 │ 103,222元 │
│ │孝段483 地號 │ │ │ │ │
├──┼───────┼────┼───────┼─────┼──────┤
│4 │屏東縣崁頂鄉頂│ 268 │ 1/9 │ 1,100 │ 32,756元 │
│ │孝段600 地號 │ │ │ │ │
├──┼───────┼────┼───────┼─────┼──────┤
│5 │屏東縣崁頂鄉頂│ 508.40 │ 1/9 │ 2,200 │ 124,276元 │
│ │孝段477 地號 │ │ │ │ │
├──┼───────┼────┼───────┼─────┼──────┤
│6 │屏東縣崁頂鄉頂│ 132.68 │ 1/9 │ 2,200 │ 32,433元 │
│ │孝段478 地號 │ │ │ │ │
├──┴───────┴────┴───────┴─────┼──────┤
│合 計 │ 540,7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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