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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陳生賢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惠美、陳亭軒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蔡惠美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詎被告陳惠美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5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亭軒,侵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而依民法第1020-1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查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85,301 元(計算式:104.61×24100 +464200=0000000 ),低於原告陳報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額300 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75,30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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