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 告 陳德陽
法定代理人 王麗虹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淑玲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萬3,588 元【計算式:203.54㎡×4200元/ ㎡×33/384+293.16㎡×4200元/ ㎡×9/120+240.33㎡×4200元/ ㎡×1/5+395900=763587.8,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併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兩造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