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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7號
原 告 林炳賢
林吳連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丁郡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之訴訟資料以觀,其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德勝段82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得本於共有人之身分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而不及於其非屬共有人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72,842 元【計算式:( 7,535 +66.99)㎡×790 元/ ㎡×12426/23520 =3,172,84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32,48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本件共有人之一劉添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追加為本件被告,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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