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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補字第188號
原 告 張昌益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張銘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0675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0 萬9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50 萬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 萬元;
原告另請求被告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0 萬959 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360 萬959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73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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