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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廖高認
被 告 林梅香
游淑惠律師即廖復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㈡被告林梅香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游淑惠律師即廖復泰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第一項土地,按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查系爭土地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014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拍定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81,000 元,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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