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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2號
原 告 林志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水和等69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一、共有人林水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
二、共有人鄭清吉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
三、共有人鄭清風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
四、共有人陳巖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
五、共有人林鳳明之繼承系統表(含第一、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及各順位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死亡亦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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