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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 告 林順發
林勇志
林俊宇
歐環瑛
歐世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兆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竹山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且並未附列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是否正確。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上開期限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房屋稅籍資料、房屋價值鑑定報告、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資料或該建物鄰近交易成交價證明、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之費率計算繳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市○○段○○段000 ○號之建物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姓名欄勿遮隱)、屏東縣屏東市○○段○○段0000號地號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被告林竹山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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