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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5號
原 告 李桂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家榮、吳旻屏、蔡慈仁、蔡仁政、蔡OO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就屏東縣政府核發(鹽)字38號使用執照、屏建管使(鹽)字28號使用執照及屏建管使鹽字第3421號使用執照套繪之建築基地,辦理有關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0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分割之申請,及解除對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之申請,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提出屏東縣○○鄉○○段000 ○00000 ○00000 ○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及同段47、48、49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
並請一併提出被告鄭家榮、吳旻屏、蔡慈仁、蔡仁政、蔡OO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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