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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6號
原 告 王源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書南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各該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依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及面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13,600 元(計算式:3200×( 186 +162 ) =11136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原告應補正洪維業全體繼承人(除被告洪書南以外)之姓名及住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補正狀之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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