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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7號
原 告 陳傅金格
被 告 黃瑞珠
陳連生
蔡謝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瑞珠、陳連生、蔡謝秀月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033,960元、1,508,800 元、4,986,667 元,合計16,529,427元【計算式:(1060×18932 ×1/2 )+(184 ×16400 ×1/2 )+(440 ×17000 ×2/3 )=00000000,不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與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相較,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價額均較少,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土地之價額為準,即應核定為16,529,4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46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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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抵押權人│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 │ 登記日期 │
│ │(均在屏東縣屏東市香揚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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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3之15地號 │黃瑞珠 │2分之1 │12,000,000 │8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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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3之37地號 │陳連生 │2分之1 │10,000,000 │8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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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94之3地號 │蔡謝秀月│3分之2 │ 5,000,000 │88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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