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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4號
原 告 林聖傑
訴訟代理人 林榮慶
被 告 鄭登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12建號建物返還原告。
查上開土地之現值為新台幣(下同)371 萬9,500 元(計算式:173 ㎡×21500 元/ ㎡=3719500 )、建物之課稅現值為6,000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72 萬5,500 元(計算式:3719500+6000=37255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7,927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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