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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張淑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素珍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之16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萬3,284 元【計算式:(1328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2,400 元×6735.81 ㎡×權利範圍39/64 ×1/16)+(1454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2,100 元×4721.01 ㎡×權利範圍39/64 ×1/16)=99萬3,2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0,900 元。
㈡、原告應提出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人姓名勿遮罩)、異動索引(姓名欄勿遮隱),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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