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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8號
原 告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19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表二部分(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應以抵押權優先受償,經原告陳報其可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24,890 元;
備位聲明請求系爭分配表應將原告列為一般債權,與被告等依債權比例平均分配,原告可得受之利益則為4,609,904 元,又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額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09,90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6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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