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補,236,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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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6號
原 告 黃耀烱
被 告 潘 快
中華開發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中華開發公司間新台幣(下同)654,987 元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潘快賠償其2,825,419 元本息及違約金。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3,480, 406元(計算式:654987+2825419 =348040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55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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