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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41號
原 告 黃柔楨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提出下列訴訟資料到院,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及繕本。起訴狀應表明下列事項:
㈠、當事人(即記載原告、被告兩造之姓名及住所)。
㈡、訴之聲明(即表明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㈢、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敘明請求所依據之法律條文及事件發生經過,併應陳報土地遭他人佔用之面積範圍)。
二、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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