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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47號
原 告 陳旺根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
張銘峰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國、陳國靜、陳金龍、陳木、陳世鐘、陳周東、陳萬喜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及其價額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萬3,24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10日期限內,提出下列訴訟資料到院。
㈠、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並應含他項權利部,他項權利人姓名欄勿遮隱)。
㈡、被告陳國、陳國靜、陳金龍、陳木、陳世鐘、陳周東、陳萬喜等7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如被告中有人已死亡者,應改行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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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位 置 │面積A │公告現值B │應有部分│價額 │
│號│ │(㎡) │ │C │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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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955.07 │4700元/㎡ │3/1000 │134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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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地段414地號 │1376.48 │ │3/1000 │194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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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地段434地號 │4067.82 │ │36/36000│19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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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地段435地號 │2658.99 │ │1/1000 │124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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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地段436地號 │1930.13 │ │2/1000 │181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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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地段910地號 │1069.93 │ │30/10000│150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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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地段910-1地號 │0.76 │ │3/1000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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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地段910-2地號 │0.76 │ │3/1000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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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地段911地號 │265.31 │ │10/1000 │124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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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同上地段918地號 │1184.84 │ │3/1000 │167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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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同上地段918-1地號 │0.70 │ │3/1000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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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同上地段918-2地號 │0.70 │ │3/1000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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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同上地段920地號 │1591.10 │ │2/1000 │149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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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同上地段931地號 │1.61 │ │3/1000 │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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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同上地段932地號 │94.17 │ │3/1000 │13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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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 │ │1432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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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土地價額D=面積A×公告現值B×應有部分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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