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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張皇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敏雄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2,235 元(計算式:25.97 ×25500 =66223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及同段98建號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請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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