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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9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 告 孫清山
孫嘉榮
上列兩造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代位被告孫清山起訴請求被告孫嘉榮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號建物回復登記予被告孫清山。
查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50萬2,400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50萬2,4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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