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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75號
原 告 施孜璟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內政部以民
國109 年4 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90021275號函移送本院審理。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合法之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如:請求被告給付若干金額等。
)及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法條規定),並附書狀繕本或影本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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