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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美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0,21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7,49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陳美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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