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補,29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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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90號
原 告 劉賴澄妹


被 告 鄧妮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9 前段設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地上物所有權人,並且為實際耕作人,兩者經濟目的不同,價額應合併計算。
查地上物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21 萬元【農舍20萬元+鐵絲網1 萬元+檳榔樹200 萬元】,業據原告陳報在卷,堪認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以此為準。
又其確認耕作權存在,目的為承租國有耕地,核屬租賃權涉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參諸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國有耕地租期不得少於6 年,且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區域者,耕地地租之年租額不得超過公告地價8 %,故6 年租額計61萬2,643 元【9817.99 ㎡×130 元×8 %×6 年=612,643,元以下4 捨5 入】。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2 萬2,643 元(2,210,000 +612,643 =2,822,643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9,017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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