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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33號
原 告 王清劭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分割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應有部分計算之,而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6,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土地面積2,181.8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6,500 元/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7=2,026,01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
如土地上有合法建物,亦應提出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姓名欄勿遮隱);
系爭土地周圍有無兩造所有其他土地之說明與舉證、及被告邱杞柏、邱石頭、邱正登、邱連春、邱茂適、江金女、邱賢明、邱賢女、邱賢玉、邱賢足、邱碧珠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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