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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74號
原 告 李陳進玉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起訴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
查原告請求移轉之系爭土地部分為1/2 ,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1,671 元【計算式:總面積184.41㎡×6,200 元/ ㎡÷2 =571,671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
三、原告應提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
如土地上有合法建物,亦應提出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姓名欄勿遮隱);
及被告李家銘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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