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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呂沛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連強、謝佳芳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 元。
惟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吳連強、謝佳芳發支付命令,且被告吳連強、謝佳芳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則本件裁判費應扣除先前已繳納之聲請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7,2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次查,本件原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請原告提出記載本件起訴正確聲明之起訴狀(含附件)過院,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提出被告吳連強、謝佳芳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過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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