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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39號
原 告 黃麗華
黃忠次
黃崗釗
黃幹雄
黃秀蓮
黃義雄
黃國華
黃楠鴻
黃永富
黃亮鴻
黃永昌
黃勝昌
黃森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黃鴻文即黃昊文
黃鏡隆
黃鏡郎
黃水妹
黃凱威
黃凱衍
黃昭雄
黃坤祥
黃雅信
黃騰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祭祀公業黃庭政會之財產如附表所示,其總財產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997 萬9,275 元,派下現員依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公告為20人,原告主張原告13人之派下權存在、被告11人之派下權不存在,則本件訟爭派下權比例為13/22 (即原告人數佔其主張有派下權人數之比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362 萬4,117 元(計算式:00000000×13/22 =00000000,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9,944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21萬8,944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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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地號(均坐落屏│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 價額 │備註 │
│號│東縣內埔鄉) │ │(元/ ㎡) │範圍│(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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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埔段177 地號 │2844 │1400 │全部│3,981,6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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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埔段227 地號 │1920 │1400 │全部│2,688,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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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埔段232 地號 │1500 │1400 │全部│2,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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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埔段300 地號 │2520 │1400 │全部│3,528,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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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埔段349 地號 │1265 │1400 │全部│1,77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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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埔段431 地號 │3225 │1400 │全部│4,51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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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埔段448 地號 │2370 │1400 │全部│3,318,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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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新埔段526 地號 │2340 │1400 │全部│3,276,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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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新埔段1232地號 │2370 │1700 │全部│4,029,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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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新埔段1233地號 │1659 │1700 │全部│2,820,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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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溝底段884 地號 │3180.95 │2500 │全部│7,952,375 │重測前:老東勢│
│ │ │ │ │ │ │段127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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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39,979,2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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