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51號
原 告 黃姿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清誥、蔡調榮、蔡故福、朱蔡良仔、蔡船發、蔡春勝、蔡文全、蔡天賜、蔡文福、蔡明達、蔡朝騰、蔡朝風、蔡南、蔡天良、蔡天亮、蔡樹林、蔡奕穎、蔡品寬、蔡建雄、蔡旺先、蔡坤展、蔡昆良、蔡志國、蔡秉橙、蔡仁安、蔡德明、蔡英利、蔡瑞陽、蔡瑞風、蔡玉明、蔡育麟、蔡清鄉、蔡清玉、蔡清平、林蔡淑貞、蔡進文、蔡進成、蔡進慶、蔡進登、王蔡秀珠、蔡榮輝、蔡朝木、蔡清興、蔡秉洋、蔡文加、蔡文旗、蔡政達、蔡坤城、凌麗鈴、蔡黃花籃、鍾麗紅、蔡文福、江明英、蔡世興、蔡雪兒、蔡天界、蔡志良、蔡裕欽、蔡裕豐、蔡育孟、蔡佳蕙、潘進丁、蔡嘉傑、蔡生和、蔡李美玉、蔡美鳳、蔡隆賢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4,050 元【計算式:2,613.5*1,200/4=784,05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8,5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段、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及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到院。
如有抵押權人,應一併提出告知訴訟狀。
另請一併陳報上開土地之現況照片及其上有無未保存登記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如有,則陳報門牌號碼及近況照片。
三、上開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被告中任一人如已死亡,則請提出該被告之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再者,繼承人中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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